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至2時20分許」,更正為「至2 時15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