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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義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義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採取李義城尿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許,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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