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郁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聲請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合計毛重零點參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郁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合計毛重0.3975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 包及殘渣袋2 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1號偵查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