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易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玉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 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非係以:卷附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為其證據方法。經查:本件被告前經員警通知未到案說明,且偵查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又未到庭,即被告未曾就其驗尿報告有答辯說明之機會,而檢察官所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驗尿時體內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立法者所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8條第 2項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儼然有別,被告體內存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遭他人強暴、脅迫、欺瞞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被告施用?或因其自行施用?並無法從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得知。本件除司法警察採集被告尿液後所調查之前揭證據外,檢察官毫無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等其他偵查作為以查明事實,則檢察官自何事證,如何勾稽認定被告確實係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之罪嫌,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105年7月26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24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105年 8月2日於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105年度玉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檢察官收受前開裁定書後,迄今亦未再提出任何補正,難認檢察官業已遵期補正,自屬逾期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