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騰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0 巷00號前,見胡志強所有(起訴書誤植林堯強所有,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得前揭車輛,後張瑞騰將前揭車輛棄置在同縣秀林鄉○○村○○0○0號往北150 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嗣胡志強發現前揭車輛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經上揭失竊地點之張瑞騰涉嫌本案,於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 號前查獲張瑞騰後,由張瑞騰偕同員警至上揭棄車地點尋獲前揭車輛,而悉上情。案經胡志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瑞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失竊及尋獲前揭車輛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然漠視法規禁令,復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價值及贓車業已歸還被害人 (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且從事漁夫及於104 年12月間因在漁船上摔倒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視力缺損傷病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第4、1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