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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財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廖煌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罪嫌,廖煌鎮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罪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除處罰廖煌鎮外,即應對被告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科以同條之罰金,乃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對被告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審理中,惟廖煌鎮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由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6日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中,有廖煌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煌奇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條之罰金,乃以廖煌鎮是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為斷,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5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