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世雄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其上址居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迄於105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同市國盛一街與國民九街教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4)日凌晨0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不知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亦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為規範對象,該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依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見警卷第17、18頁),係倚靠電動馬達及控制器輸出馬力,於分類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所稱之機車,既係倚靠電能為驅動前進之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再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可徵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將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是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將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構成公共危險罪等情,則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電動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90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水電業之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