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5 年度花交易字第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9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僅可見其未珍惜自新機會,亦可知其未能深切警惕,屢為同質犯行,漠視法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