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127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木於民國103 年12月7日晚間10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北昌五街友人住處服用米酒1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 段與建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及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之,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合法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為何?本諸程序先於實體之原則,應先予審究: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1 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算,至105年1月18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詳細卷證位置如附表「卷證名稱及位置」欄所示)在卷足憑。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4日作成,而於104 年8月12日對外公告,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初次送達時,僅寄存送達被告原戶籍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被告於104年6月1日遷移戶籍地址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送達,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撤銷緩起訴送達不合法,以104 年度花交易字第1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花蓮地檢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05 年2月4日始送達被告戶籍地,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公告章、2 份送達證書、本院判決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至後,始合法送達被告,殆無疑義。
(三)本院考量:
1、送達乃送達機關對於特定收受人,就文書內容為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依一定之程序所行之命令性、公證性之行為,並強制的賦予一定之訴訟法上效果。就實質意義,將文書內容使特定之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其形式意義則係由送達機關依一定之程序將文書交與該等應收受之人;且訴訟上諸多效力並係依送達而發生,如上訴、抗告或再議期間,因送達而起算,而司法文書送達之方式,有郵務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1 條第1項、第57條後段)、囑託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公示送達係不問受送達人已否知悉,於經過一定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關係極重,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59 條所規定之3款事由始得為之。而公告與公示送達不同,法無明文透過「公告」會發生送達之效力,對外公告固已產生檢察官不得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羈束力,然不宜於法無明文規定,且送達所生效力影響當事人甚鉅之情形下,逕認書面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須送達被告,而僅得以公告之方式即可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2、又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應為之程序,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然此對外公告不得作為檢察機關延長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期間之工具,以本件情形觀之,送達被告戶籍地時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非於緩起訴期間送達而於緩起訴期滿後始確定,而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所示之情形有別,是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宜課予民眾於緩起訴期間定時查看機關公告內容之義務,故倘以公告作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恐過度延長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期間,而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
3、再者,本件檢察機關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遷移戶籍2 個月,並非甫遷移而不及為系統更新或難以為檢察機關所發覺,且花蓮地檢於被告執行緩起訴期間,業已得知被告遷移戶籍地,此觀花蓮地檢104 年度緩字第181號第7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甚明,是身為擁有查詢系統及相當公權力之國家機關,因自己疏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合法地址,而導致程序有所違誤,對所生之結果自應由國家機關所吸收,換言之,相較於民眾而言,顯然具有較多支援協助系統之機關,本當依循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始能課予民眾義務或加諸罰則,否則機關之權力無從制衡,況倘執行公權力之機關都不能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又怎能要求民眾該遵守法律規定,是民眾縱因此獲得不罰之利益,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被遵循下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雖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經公告,然迄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合法送達於被告者,仍不生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69、78號判決可參),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故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民國) │發生事件內容 │卷證名稱及位置 │ ├───────┼───────────┼───────────┤ │103年12月8日 │李金木於當日凌晨2 時20│花蓮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 │ │分初次酒後駕車 │第149 號緩起訴處分書,│ ├───────┼───────────┤於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 │ │103 年12月11日│花蓮地檢以103 年度速偵│號卷第16頁 │ │ │字第149 號為緩起訴處分│ │ ├───────┼───────────┼───────────┤ │104年1月19日 │花蓮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 │第14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 │【緩起訴期間起算】 │141 號處分書,於103 年│ │ │ │度速偵字第149 號卷第21│ │ │ │頁 │ ├───────┼───────────┼───────────┤ │104年4月15日 │李金木於當日下午2 時許│花蓮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 │ │,再度酒後駕車 │第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於104 年度緩字第│ │ │ │181 號卷第14頁 │ ├───────┼───────────┼───────────┤ │104年6月1日 │李金木戶籍遷至花蓮縣吉│李金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 │安鄉○○村○○路00號 │統查詢結果,於104 年度│ │ │ │緩字第181 號卷第7 頁 │ ├───────┼───────────┼───────────┤ │104年8月4日 │花蓮地檢以104 年度撤緩│花蓮地檢104 年度撤緩字│ │ │字第132 號撤銷103 年度│第1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 │速偵字第149 號緩起訴 │書,於104 年度撤緩字第│ │ │ │132 號卷第5 頁 │ ├───────┼───────────┼───────────┤ │104年8月12日 │104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花蓮地檢公告章,於104 │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卷面│ ├───────┼───────────┼───────────┤ │104年9月11日 │104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花蓮地檢送達證書,於 │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104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 │ │達李金木原戶籍即花蓮縣│第6 頁 │ │ │花蓮市○○路00巷0 號 │ │ ├───────┼───────────┼───────────┤ │104年10月1日 │花蓮地檢以104 年度撤緩│花蓮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 │ │偵字第162 號就李金木 │字第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 │ │103 年12月8 日之公共危│處刑書,於104 年度撤緩│ │ │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字第162 號卷第2 頁 │ ├───────┼───────────┼───────────┤ │104年11月26日 │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易字│本院104 年度花交易字第│ │ │第17號,認撤銷緩起訴處│17號判決,於花蓮地檢 │ │ │分不合法為公訴不受理判│105 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 │ │決 │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 │ │ │ │ │ ├───────┼───────────┼───────────┤ │105年1月18日 │【花蓮地檢103 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4 年度緩字第│ │ │字第149 號緩起訴處分之│181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卷│ │ │緩起訴期間期滿】 │面 │ ├───────┼───────────┼───────────┤ │105年2月4日 │104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花蓮地檢送達證書,於 │ │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李│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 │金木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卷第4 頁 │ │ │鄉○○村○○路00號 │ │ ├───────┼───────────┼───────────┤ │105年2月22日 │花蓮地檢以105 年度撤緩│花蓮地檢105 年度撤緩偵│ │ │偵字第30號就李金木103 │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 │年12月8 日之公共危險犯│刑書,於105 年度撤緩偵│ │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字第30號卷第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