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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蘇天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天祥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遂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二年一月八日寄存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是被告緩起訴期間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屆滿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發生送達效力,揆之首開說明,則與未經撤銷無異,原緩起訴處分仍然存在,本件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再以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乃原審疏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查本件被告蘇天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於一○二年一月八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九五六號、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四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至非常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惟該案係涉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予該案被告,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起訴,故與本件之情節並不相同。綜上,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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