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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5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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