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規定,再議聲請先由原檢察官審查:有理由則撤銷原處分,無理由送上級檢察署,逾期則駁回。
Q · 聲請再議後,是誰先看我的聲請書?
原本不起訴你的那位檢察官先看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聲請再議後第一個審查的是作成原處分的原檢察官本人。他認為有理由可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無理由才將卷宗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送交前,原檢察署檢察長還可介入,親自或指派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決定撤銷或維持原處分。
你遞出再議聲請書之後,很多人以為它會直接飛到上級檢察署。錯了。第一個讀到你聲請書的人,就是當初不起訴你案子的那個檢察官。他有兩條路:如果他看完覺得你說得有道理,他可以自己撤銷原來的處分,重新偵查或起訴。但如果他覺得你的理由站不住腳,他會把整個案卷連同證物一起送上去給上級檢察署。這裡有個多數人不知道的第三隻手:原檢察署的檢察長可以在案子送出去之前攔下來,親自審查或指派其他檢察官重新偵查。換句話說,你的案子在離開原檢察署之前,最多可能被三個人看過。大部分情況下,原檢察官不會自我推翻,但你的聲請書寫得夠有力,檢察長攔下來重審的機率就會提高。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規範再議聲請在原檢察署的內部處理程序:原檢察官對再議聲請先行自我審查,有理由者撤銷原處分並續行偵查或起訴,無理由者送交上級檢察署;聲請逾期者應予駁回;送交前原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或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據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構成原檢察官自審、檢察長攔截、上級終審的三層糾錯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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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依第三項,逾期的再議聲請直接駁回,連理由都不看。被駁回時應先確認是「逾期駁回」還是「無理由送交上級」。逾期駁回是程序死刑,但送交上級代表案子還活著。內行人提示:務必保留收到處分書的送達證書或回執,這是證明你沒逾期的唯一證據。
第四項給了檢察長裁量權,「認為必要時」才會介入,實務上不常發生,但在社會矚目案件或明顯偵查不完備的案子機率較高。內行人提示:若再議狀能明確指出偵查程序瑕疵(如應傳喚的關鍵證人未傳喚),比起單純主張法律見解不同,更容易觸發檢察長的介入審查。
可在收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由原檢察官先審查,無理由才送上級檢察署。
規範再議聲請在原檢察署的處理:原檢察官自審、逾期駁回、檢察長攔截、送交上級四種走向。
第 4 項規定送交上級前,原檢察署檢察長認必要時得親自或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
再議是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救濟、由檢察體系審查;上訴是對法院判決不服、由上級法院審查。
聚焦原檢察官漏查的證據、漏問的證人,具體指出偵查瑕疵,而非泛稱法律見解不同。
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10 日內,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亦 10 日內,逾期駁回無補救。
保留處分書的送達證書或回執,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這是證明未逾期的唯一證據。
可向原檢察署查詢是否已將卷證送交上級檢察署,確認案件處於哪一階段。
逾期駁回是程序終結、案子死亡;無理由送上級代表案子仍在上級審查、尚未終結。
德國由法院介入命令起訴(StPO §172),台灣再議將糾錯留在檢察體系內部。
| path | trigger | legal_basis | result |
|---|---|---|---|
| 原檢察官認有理由 | 再議理由成立 | 第 1 項 | 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或起訴 |
| 原檢察官認無理由 | 再議理由不成立且未逾期 | 第 2 項 | 卷證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
| 逾期聲請 | 超過第 256、256-1 條期間 | 第 3 項 | 直接駁回,不審查實體理由 |
| 檢察長攔截 | 送交前檢察長認為必要 | 第 4 項 | 親自或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撤銷或維持原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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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應作筆錄,記載一切程序。 筆錄應由檢察官署名,蓋章。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公署報告。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之用語,改為「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聲請再議時,如原檢察官撤銷其處分,使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因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故於第一項設除外之規定。 三、配合增訂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前條」修正為「前二條」。 四、第四項增訂「或審核」之文字,以資適用。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四項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偵查應作筆錄,記載一切程序。 筆錄應由檢察官署名,蓋章。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公署報告。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之用語,改為「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聲請再議時,如原檢察官撤銷其處分,使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因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故於第一項設除外之規定。 三、配合增訂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前條」修正為「前二條」。 四、第四項增訂「或審核」之文字,以資適用。
一、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四項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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