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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議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起訴
  2.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3. 聲請已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4.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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