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十日內以書狀向上級檢察署聲請再議。
Q · 檢察官不起訴,我不服可以怎麼辦?
10天內向原檢察官遞書狀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一項,告訴人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轉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重新審查(聲請再議)。但若該處分是你事先同意的(第253條、第253條之1),則不得再議。送書狀的對象是原檢察官,不是直接寄上級檢察署。
檢察官說不起訴,你覺得不對,你能怎麼辦?256條給了你一把鑰匙:聲請再議。具體來說,告訴人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10天之內寫一份書狀說明你為什麼不服,交給原來那個檢察官,由他轉送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重新審查。這不是上訴,是「讓長官看看下屬的決定對不對」。但有一個例外:如果不起訴或緩起訴是你事先同意的(第253條、第253條之1),你就不能反悔再議了。第三項藏了一個大多數人不知道的安全網: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如果檢察官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但案件沒有告訴人可以聲請再議,檢察官必須自己主動把案子送上級審查。換句話說,越嚴重的罪,系統的自我監督機制越嚴格。
聲請再議是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賦予告訴人的救濟程序:在收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請求重新審查原檢察官的不起訴判斷,性質為檢察體系內部的自我糾錯機制,而非向法院提起的上訴。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統計上不高,多數再議被駁回,但成功關鍵在書狀品質:是否指出檢察官具體的法律錯誤或證據遺漏。泛泛說「不服」幾乎沒用;若掌握偵查中未注意到的新證據(新監視器畫面、新證人)並寫進書狀,成功率會大幅提升,因為上級檢察署最在意「有沒有漏看什麼」。
不行。再議權只有告訴人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提告的情形)。告發人收到處分書是為了告知結果,沒有再議權。但若你既是告發人也是被害人,是以告訴人身分提告的,就有再議權,關鍵在報案時的身分認定。
從你實際收到處分書正本那天起算,不是處分書上的日期。寄存送達者從寄存日起10天後生效。收到當天不算,從隔天起算10天;第10天若為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
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聲請再議;逾期不得聲請。
告訴人請求上級檢察署重新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判斷的救濟程序,非向法院上訴。
重罪因證據不足不起訴且無人可再議時,原檢察官須依職權主動送上級審查。
再議由上級檢察署審查(檢察體系內),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審查(再議駁回後的下一步)。
逐點反駁處分書理由,指出被忽略的證據、調查漏洞與法律適用錯誤,附上偵查中未提出的新證據。
從實際收到處分書翌日起算,收到當天不算,第10天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交回原檢察官,由其轉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是自己直接寄上級。
10日內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1),由法院審查不起訴妥當性。
只有告訴人能再議;告發人無再議權。若既告發又是被害人,以告訴人身分提告者有再議權。
| 項目 | 審查機關 | 期限 | 性質 |
|---|---|---|---|
| 聲請再議(§256) |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 收到處分書10日內 | 檢察體系內部審查 |
| 准許提起自訴(§258-1) | 法院 | 再議駁回後10日內 | 由法院審查不起訴妥當性 |
| 自訴(§319) | 法院 | 不受前述限制 | 被害人不經檢察官直接訴追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起訴之案件,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制作處分書及送達之規定。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之用語,改為「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經告訴人同意...」。 三、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增列對於「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以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 四、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增訂第三項。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起訴之案件,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制作處分書及送達之規定。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之用語,改為「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經告訴人同意...」。 三、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增列對於「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以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 四、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增訂第三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