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須製作處分書載明理由,並自書記官接受原本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Q ·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多久內要採取行動?
處分書送達後 10 日內可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須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並自書記官接受原本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處分書本身並非結案,而是再議期限的計時起點:告訴人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得依第 256 條聲請再議。因此收到當天最該做的事,是記錄送達日期並翻閱處分理由,而非急著讀完全文。
檢察官決定不起訴或緩起訴,不是在心裡想想就算數。他必須做一件事:把理由寫成白紙黑字的處分書,而且五天之內送到你手上。這張紙不只是通知你結果,它是一個計時器的啟動裝置。告訴人收到的那一天起算,你有10天可以聲請再議。被告收到的那一天起算,撤銷緩起訴的再議期限也是10天。送達日期決定了所有後續救濟的起算點。如果書記官偷懶,超過五天才寄出呢?送達延遲不會讓處分無效,但會壓縮告訴人的反應時間。更重要的是,處分書必須寫明處分理由。如果告訴人事先同意了,可以只記載要旨。「要旨」和「理由」的差別在於:前者告訴你結論,後者告訴你為什麼。你需要知道「為什麼」,才能有效地寫再議理由書。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程序規範,要求檢察官於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時,須以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得僅記載要旨),並以正本於書記官接受原本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履行條件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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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送達地址是你的戶籍地或之前陳報的送達處所,法律上就算合法送達,不管你有沒有實際收到,能爭的空間非常小,除非能證明送達程序本身有瑕疵。內行人提示: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或書記官陳報實際居住地址和聯絡電話,避免重要文件全寄到沒人住的戶籍地。
第 255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得僅記載要旨。先回想你有沒有在偵查中同意過;若未同意而處分書只寫要旨,屬程序瑕疵,可在再議書狀指出。內行人提示:偵查中隨口說『不起訴可以接受』可能被當作同意簡化處分書,任何同意都要慎重。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三項,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送達不得逾五日。逾期不影響處分效力,但可作為程序瑕疵佐證。
兩者都須載明理由,但緩起訴處分書還要送達與履行條件有關的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因緩起訴常附義務勞務等條件。
要旨只給結論、理由給原因。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要旨而不附完整理由。
處分書是檢察官偵查終結的決定(不起訴/緩起訴),救濟走再議;判決書是法院審判結果,救濟走上訴。
記錄送達日期並拍照 → 讀處分理由判斷攻擊方向 → 10 日內向原檢察官聲請再議 → 同步找律師。
自你收受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算 10 日(§256);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 §256-1 同為 10 日。
向原檢察署聲請再議本身不需裁判費,書狀可自行撰寫;委任律師費用另計。
靠送達回執上的日期、信封郵戳與收件當天的拍照存證,記憶在爭議時不算數。
兩者處分都有效,再議期限都從實際收受日起算;差別在逾期僅構成程序瑕疵佐證,不會讓處分無效。
寄存送達(放派出所)法律上經一定期間才算送達完成,再議起算點較親收為晚,緊急案件可爭取額外時間。
| 處分類型 | 是否須製作處分書 | 送達對象 | 後續救濟 |
|---|---|---|---|
| 不起訴處分 | 是,須敘述理由 |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 | 告訴人 10 日內得聲請再議(§256) |
| 緩起訴處分 | 是,須敘述理由 | 前述四方+與履行條件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社區 | 告訴人 10 日內得聲請再議(§256) |
| 撤銷緩起訴處分 | 是,須敘述理由 |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 | 被告 10 日內得聲請再議(§256-1) |
| 經同意之簡化處分書 | 是,但僅記載要旨 | 同上各類型 | 同上,但僅憑要旨較難研擬再議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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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案件由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檢察官併案起訴。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被告及告發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修正後,被告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依規定制作之不起訴處分書,自應送達於辯護人,故修正本條第二項,揭示不起訴處分書應將正本送達於辯護人,以免實務上發生爭議。(起訴書之送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三條準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毋庸另行規定。)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至之三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前段。另為合理簡化檢察官製作之處分書類,增列但書規定。 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書應同時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以利被告遵守及各該機關、團體或社區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
牽連案件由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一檢察官併案起訴。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被告及告發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修正後,被告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依規定制作之不起訴處分書,自應送達於辯護人,故修正本條第二項,揭示不起訴處分書應將正本送達於辯護人,以免實務上發生爭議。(起訴書之送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三條準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毋庸另行規定。)
一、配合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至之三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前段。另為合理簡化檢察官製作之處分書類,增列但書規定。 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書應同時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以利被告遵守及各該機關、團體或社區之執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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