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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祐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祐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歐祐辰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30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13年3月27日,即因故意犯偽證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4年4月29日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指情事,因此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4年7月31日,並於114年8月5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8月18日確定,苗栗地檢署

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30號處分書、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114年9月15日苗檢映修114撤緩偵42字第114902643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61、65頁;苗栗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9、11至12頁;本院卷第5、11至12、15至22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苗栗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之卷皮)存卷可查。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即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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