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黃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黃均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嗣於同年12月7日」更正為「嗣於同年8月7日」、第11行「私訊」更正為「私運」;證據部分「被告張黃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黃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手指虎1只,既已由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臺北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黃均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27、3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黃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均明知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3時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電商平台「蝦皮購物」上向真實身分不詳、帳
號「戶外登山用品精選館」之網路賣家,購得金屬製手指虎
1只,並委託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
司)於112年8月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快遞貨物,並指定於「蝦皮店到店苓雅
至誠智取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取貨,而以
此方式運輸上開手指虎。嗣於同年12月7日,經臺北關人員
發現進口之快遞貨物中私訊夾藏未申報貨物1件,經會同群
體公司現場陪驗人員查驗,發現貨物中內含上開手指虎,經
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黃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關私運貨物資料、臺北關
112年10月6日北普竹字第1121054085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函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購物平台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本案手指虎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12
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26288號函鑑驗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參。而
本件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114年8月12日止,被告嗣後於114年2 月3日因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緩處分書於同年
8月5日揭示公告,於114年8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父
親簽收,有該案卷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生效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適用,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