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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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柯明昌、許迺欣、朱浚德、許福泰、趙崇傑、蔡明揚、蔡利國、黃福祿、黃錦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詞與上訴人於偵審程序所為曾參與犯罪之供述,及上訴人與黃帝裕、許迺欣、趙培盛、柯明昌、趙崇傑、許福泰之入出境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00四 KHHDM00二六號函附高雄馬尼拉之間班機入出境旅客名單、化名「小寶」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檢舉筆錄、化名「阿國」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處高雄調查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檢舉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院信文實字第0九三0一0二一八七號函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菲行字第九三0五四八號函文暨所附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相關資料中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八0四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九一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人許美惜、收款人趙崇傑、匯款金額新台幣九十九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高普政字第0九三0二0000六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正利公司提貨單、陽明海運公司貨櫃運送單、裝備交換檢查報告、江華貨櫃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編號WFHU0000000號貨櫃承運工作紀錄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槍枝、子彈進入台灣境內之犯行,辯稱:伊與趙培盛、黃帝裕、許迺欣等人並無共同運輸槍彈之犯意聯絡或分工參與買槍、裝槍及裝櫃過程,本件係伊檢舉而查獲,豈可能自己犯罪又檢舉自己犯罪而遭起訴判刑之理云云。
如何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且說明證人蔡俊士、陳正達雖於第一審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然縱上訴人事後確有將私運槍械彈藥返國之情資密報給調查員,仍難認有何阻卻違法情事。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達及海調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員蔡俊士指示協助情治單位辦案,乃化名「阿國」進入走私槍械集團蒐集犯罪情資,因得悉許迺欣等人將由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遂以「小寶」
名義向航空警察局檢舉,檢調單位始二度查獲許迺欣等走私衝鋒槍等槍械之犯行,上訴人行為既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成立犯罪。又證人陳正達、蔡俊士均已證明上情,上訴人既已積極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應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情形。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復未適用中止未遂之規定,自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受檢察官、調查員之指示而進入走私槍械集團,應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亦於貳、㈤叁、㈥指駁其如何不足採。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趙培盛等人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子彈來台,於起運之時,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於進入國境時為既遂。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認定其為中止未遂而有違法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則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法律適用之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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