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語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該判決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要屬二事之意,以法院判決為例,判決因宣示而生效,惟仍待合法送達判決書並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方生確定之效,而得以執行,乃同一法理。查:本件被告陳春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檢察官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復於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撤緩字第298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以,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下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9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生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481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3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