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2.報告序號應更正為「竹檢-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復規定:「(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當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檢察官得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自應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該次犯行是否係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而定。復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2、922、17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4993、7193號、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7、2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6、218、220、2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邱美花代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3年12月5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8 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是應已回復該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第6號
第7號
第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停車場,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
(二)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
(三)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四)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
0000號)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33/00000000)各1份。
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檢-28)各1份。
㈣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鳯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