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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被告李冠甫涉犯如附件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4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58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並將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送達至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而於114年9月1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自寄存之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再議期間10日,並因應前揭期間共20日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及其次日、再次日又為星期日、中秋節之休息日,應於114年10月7日屆滿始為確定,然檢察官於其前之同年月2日,即對被告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即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冠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
    區之「夏龍灣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日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前,自撞中央
    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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