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被告李冠甫涉犯如附件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至114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乃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58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並將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付郵送達至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而於114年9月1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自寄存之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再議期間10日,並因應前揭期間共20日之末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及其次日、再次日又為星期日、中秋節之休息日,應於114年10月7日屆滿始為確定,然檢察官於其前之同年月2日,即對被告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即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冠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
區之「夏龍灣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6日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孔鳳路口前,自撞中央
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
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