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檢察官認宜簡易判決應以書面聲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Q · 我認罪了,可以要求走簡易程序快點結案嗎?
能,刑訴451條第4項給被告主動請求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被告的程序請求權,不是恩惠。檢察官仍有裁量空間可以不同意,但你的書面請求會留在卷內。實務上搭配第451-1條表達願受科刑範圍,能大幅提高檢察官同意的機率,並把結案時間從數月縮短到約一個月。
偵查中被告席上的人通常覺得自己是被動的:檢察官問什麼,你答什麼;檢察官決定起訴,你只能接受。但 451 條第 4 項埋了一個大多數被告不知道的槓桿:你可以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條件只有一個:你在偵查中自白了。這句話看似簡單,實際上它翻轉了你跟檢察官的談判位置。主動提出簡易判決請求,等於你在說『我願意配合,讓這個案子走快速通道』,檢察官多半會聽(因為他也省事)。同時第 1 項明確要求檢察官用『書面』聲請,第 2 項準用第 264 條讓聲請書等同於起訴書的格式,第 3 項確立了簡易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換句話說,法律上你主動請求走簡易,跟檢察官主動決定走簡易,法律效果一樣。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為簡易判決聲請的入口規範: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以書面聲請(第1項),準用第264條起訴書記載事項(第2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並得主動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聲請(第4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自白只是『得』聲請簡易的要件之一,檢察官有裁量權。如果案件涉及多人、情節較重、或社會關注度高,檢察官可能仍選擇走通常程序起訴。內行人提示:檢察官決定起訴程序時考慮的不只是案件本身,也包含辦公室案件量與司法政策,所以符合要件也別把簡易當理所當然。
檢察官拒絕不構成獨立的不服理由,但仍有後續機會。若檢察官走通常程序起訴後,依第449條第2項,你在法院訊問時自白且法院認為適合簡易,仍可改走簡易程序;第451-1條第3項也允許你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行人提示:被拒絕不代表局面結束,但每次機會都越來越窄,第一時間抓住是最佳解。
簡易判決的聲請入口條文,規定檢察官書面聲請、準用起訴書記載、與起訴同一效力,並賦予偵查中自白被告請求權。
簡易判決多可不經言詞辯論、結案快、上訴只到第二審合議庭;通常程序完整調查辯論、三級三審、耗時長。
451條第4項讓偵查中自白的被告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是被告對程序走向的選擇權,非檢察官恩惠。
一樣。第3項明定檢察官的簡易判決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在訴訟繫屬上等同提起公訴。
確認已自白 → 評估配套效益 → 於偵查訊問以口頭或書面請求並要求記明筆錄 → 保留拒絕紀錄。
案情明確且認罪時常從數月縮短到約一個月,但實際視法院案件量與是否改通常程序而定。
刑事案件由國家追訴不收裁判費;若委任律師,偵查到簡易判決階段律師費通常較通常程序低。
在偵查最後一次訊問明確表示『依451條第4項請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要求記明於訊問筆錄。
簡易程序由聲請發動、仍得上訴第二審;協商程序由當事人合意、原則不得上訴。視是否想保留救濟而定。
前者在偵查中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後者在審判中由法院依被告自白逕改簡易,是被拒後的第二次機會。
| 面向 | 簡易程序 | 通常程序 | 協商程序 |
|---|---|---|---|
| 啟動方式 | 檢察官書面聲請或被告偵查中自白請求 | 檢察官提起公訴 | 起訴後當事人協商合意聲請 |
| 被告角色 | 可主動請求(451條第4項) | 被動應訴 | 主動協商科刑 |
| 審理速度 | 快(多可不經言詞辯論) | 慢(完整法庭調查辯論) | 快 |
| 救濟 | 得上訴第二審合議庭(455-1) | 三級三審 | 原則不得上訴(455-10)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再審之提起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關於上訴之規定。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第一項之聲請。
立法理由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一方面賦予被告聲請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權,惟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為限,將之增列為第四項。另一方面檢察官依通常公訴程序起訴後,法院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賦法院得行簡易程序,惟此時應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並視為檢察官已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爰將此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檢察官偵查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立法理由一、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因應增訂及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擴大得行簡易程序之範圍,刪除本條第五、六項。 三、第二、三、四項規定未修正。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四九條之修正,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須限於現行法所規定之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但自應審酌第四四九條所規定之要件。
再審之提起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四條關於上訴之規定。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一方面賦予被告聲請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權,惟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為限,將之增列為第四項。另一方面檢察官依通常公訴程序起訴後,法院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賦法院得行簡易程序,惟此時應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並視為檢察官已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爰將此列為第五項、第六項。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因應增訂及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擴大得行簡易程序之範圍,刪除本條第五、六項。 三、第二、三、四項規定未修正。
配合第四四九條之修正,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須限於現行法所規定之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但自應審酌第四四九條所規定之要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