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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惠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金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金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李嘉倩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補充為「適李嘉倩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衛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卻於迴轉時,未禮讓他車先行,貿然迴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77號
  被   告 衛金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金秀(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前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峰路與大學路口欲迴
    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
    李嘉倩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峰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李嘉倩因而受有右膝鈍
    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衛金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