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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樂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樂明知黃春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存摺簿1 本、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均係潘永雄竊取所得(潘永雄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潘永雄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竊取上揭財物後,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止間之某時,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3 樓之C 號住處房間內,收受潘永雄交付黃春香所有之上揭財物。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林嘉樂隨身皮包內扣得上開黃春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嗣於同日在林嘉樂上開住處內,搜扣上揭存摺簿1 本、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揭黃春香所有物發還黃春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14 號起訴書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卷第20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潘永雄所交付之被害人黃春香所有證件等均有黃春香姓名之上開財物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查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法提高刑責之立法理由即欲以嚇阻銷贓行為,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發生,被告上開犯行致使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得以流通,無異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