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林嘉樂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119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其後因受刑人僅能覓得具保金額5,000 元,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以5,000 元具保,並由受刑人自行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受刑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報告書、點名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