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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樂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其母告訴人林秀蘭之住處房間內,徒手自該房間內所放置之包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簿1本及印章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