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志勇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未坦承犯行,未能勇於面對、承擔刑責;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不明,然一般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或為玻璃球吸食器或為菸草或他物,而此類施用毒品之器具泰多輕易可由市面價購取得,價格亦多非鉅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