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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即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於偵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前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第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溫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
                        0號五樓
                        居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
    第2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0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街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6年2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經警拘獲,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志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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