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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顏維助鄭咏欣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堅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7 年11月5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即業於107 年11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至遲應於107 年12月4 日(包括在途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