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47分許為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日下午2 時47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6 年7 月21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於106 年4 月25日遷入登記)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均稱保護管束期間實際住居所在桃園市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繫屬本院時,被告現所在地及居所均非在花蓮;又被告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地點係在桃園市,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足徵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