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後述被告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行為,因採吸收說,按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陳樸生著刑事訴訟實務第16頁),故被告戶籍地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雖均在台東縣,然其在花蓮地區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在花蓮地區犯持有毒品罪,既為施用毒品之一部,且被告起訴時及現時均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另被告彭育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彭育豪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乃屬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其供述在案,因被告係以該吸食器、勺子盛放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上開物品均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亦應與查獲之毒品同視,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須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袋1 個,驗後餘重1.3292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之吸食器1 組、勺子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