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家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是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期間內,得因履行一定負擔或檢察官之指示,而因解除條件成就,本於緩起訴為督促被告自省及悛悔,檢察官應禁反言,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均衡法之正義與公平。故若檢察官命被告應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期限未屆至,自無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可言,否則無異剝奪被告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之機會,而有失公平。職是,檢察官如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遽以被告違背履行事項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則其後所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縱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期間屆至,而被告果未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檢察官先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亦無從因而治癒。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邱家傑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公庫,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上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固經聲請人於該緩起訴確定後,發函通知其應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署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未如期到庭執行,又經聲請人再次發函通知其應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到署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仍未如期到庭執行等節,有聲請人製發之函文、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查;惟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依照上開資料可知前揭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於104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距到案執行日期將近1 年,甚可能出於遺忘而未到期,且聲請人再次通知執行,表明屆期若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顯示將以被告是否於105年10月27日到案為據,自不能再以其前於105 年10月13日未到而為撤緩緩起訴處分之基礎,先予敘明;復觀諸聲請人通知被告應於105 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於105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105 年司法訴訟文書領取紀錄資料附卷可參,則該通知依前述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寄存後10日即105 年10月30日始生效力,則該次執行通知應屬未合法送達。是以,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6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不能認定被告已屬「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有間。
(三)從而,檢察官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不生實質效力已明,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