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並於同日晚間7 時8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年8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82509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雖於採尿時否認上揭犯行,惟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