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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5 年12月26日保外就醫釋放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6 日保外就醫釋放出監而迄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4、35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執行期間保外就醫,於105年12月26日保外就醫釋放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回溯3日內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巷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另案偵辦
    毒品案件通知董家任到場,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8號
    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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