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健興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具 保 人 張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健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 日投檢蘭信107 助65字第1079903937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2 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03479號函暨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3 月5 日新北警樹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曾於107 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後致電本院稱有收取傳票,會於107 年4 月20日庭期到庭,但經本院依上開拘提程序拘提無著,被告復未於107 年4 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庭期當日被告辯護人到庭撥打被告電話,被告電話亦關機無法聯繫。本院復定107 年6 月29日行審理期日,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並告知若被告仍未到庭將沒入上開保證金,然於審理期日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1 頁)。顯見被告藉故拖延審判程序而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