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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村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村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又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2月6 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花蓮地檢署106年2月6日花檢和愛105毒偵1390字第220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卷第1 頁),是本案繫屬法院時間在前案之後,且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前案均完全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自屬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