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惟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一五三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涉犯竊盜罪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