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石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石進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前廣場,駕駛堆高機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倒車時並應注意後方無其他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蔡忠嶧站立在被告之駕駛路徑左側,因見被告倒車經過其身旁時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左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及撕脫傷、右足第一、第二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