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和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振和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清潔隊員,擔任清潔環保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清潔環保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131-2 號前機車慢車道欲迴轉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外側車道迴轉,以致撞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之駕駛被害人鍾豐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合併癲癇併發症、小便失禁、神經性膀胱併急性尿瀦留、前列腺肥大併泌尿道感染、右側前胸挫傷、鬱血性心衰竭、腦傷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及缺血性心肌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
三、經查,被害人鍾豐明於106 年2 月25日警詢時,表示暫時保留告訴權,未提出告訴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被害人之子鍾昌憲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惟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狀,此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12082號偵查卷宗內未有被害人出具之委任狀即明。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則被害人之子鍾昌憲於106 年5 月9 日之警詢中,僅有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未提出被害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合,被害人之子鍾昌憲該次警詢陳述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被害人之子鍾昌憲於106 年7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檢具委任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惟本案係於105年11月25日發生事故,被害人委任其子鍾昌憲於106年7月4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於檢察官起訴時,未提出合法告訴,此訴追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