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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漢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漢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漢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思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行竊時攜帶用以割檳榔之檳榔刀、開山刀等物品,可
      供割取本案遭竊之檳榔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
      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羅盛修、陳俊賢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
      共同犯罪。被告上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惟因只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花用,任意竊取他人檳榔,且數量高達
      7 千粒,實屬非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輕,漠視
      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檳榔均已發由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其
      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未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程度並非主謀,可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之前務農,經濟狀況尚
      可,須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檳榔均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黑色手
    套及紅色手套各一件部分,固為供被告及陳俊賢、羅盛修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經本院於107年度易字第179號
    案件中宣告沒收,自無須於本案中被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含鑰匙1把)、檳榔割
    刀2支、檳榔桿1支等物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蔡武璋所有,並已發還
    蔡武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
    並據蔡武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此部分物品均
    為蔡武璋所有,是其向蔡武璋借來的,平常都是由其與莊俊
    勇使用等語相符,故足認蔡武璋對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
    不知情,無從認定係蔡武璋知悉被告要使用上開物品去竊取
    檳榔,卻仍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此部分物品均無
    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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