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妻。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至104年10 月2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處,與不知其為有配偶身分之黃宇強為性交行為2、3次,被告並因而於104年9月10日產下孫○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告訴人因欲申辦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此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