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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思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菡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思菡於104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親自將其同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寅桐(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並約定林思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復由黃寅桐於104 年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親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葉泓志」使用,並約定黃寅桐每月可獲得大約1 萬元之報酬。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唐秀娥,佯稱其係香港海關職員「張國豪」,邀請唐秀娥投資云云,致使唐秀娥陷於錯誤,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韋廷於104 年12月1 日12時57分許,由劉韋廷帳戶內匯款8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本案帳戶內,旋即於同日不久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秀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唐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娥、證人劉韋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1 號卷第111 至114 頁),復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06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7 頁、交查字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係冒用「香港海關職員」之名義邀請告訴人投資,並非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當無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要件之適用,況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有所認知,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寅桐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助長我國人頭文化盛行的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80萬元之損害,犯後也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如後所述,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創生洗物坊擔任內務整理與送貨司機,月薪約35,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未婚有一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黃寅桐要以8,000 元跟其收購本案帳戶,但實際上只有拿到1,200 元,剩下的錢要找黃寅桐要但已找不到人等語,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寅桐事後沒有給我錢,警詢所述是記錯了,事發後已找不到黃寅桐等語。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有無收受報酬所述前後不一,核與同案被告黃寅桐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交付報酬給被告等情相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寅桐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而獲有對價,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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