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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為「21時30分『至翌日凌晨4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於105 年12月9 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6 年3 月1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0年迄今,已有8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9 次),其先後歷經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等刑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6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危及公眾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亦未珍惜司法機關曾給予多次機會,並記取教訓;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警卷第2 頁),並兼衡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
    7 月1 日以104 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6 年3 月18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
    路與光復街口之「璞石閣卡拉OK」飲用啤酒約6 瓶、高梁酒
    約1 瓶及米酒約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仍於翌日(11)駕駛車牌號碼**-8522 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9 時24分許,因於花蓮縣○○鎮○○路○段
    000 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攔檢,因身上酒氣濃厚,復為
    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
    暨玉里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俊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6 年3 月18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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