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蜀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6、3168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0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2 月2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回上訴。是本案並非經「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 號判決雖贅載有「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上訴,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判決因此更易為得上訴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