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第5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董家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董家任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另其於107 年5 月11日,亦係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董家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