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第3 行之「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5公克)之成分,有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