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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31 、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員警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許盤查被告時,經被告主動交付裝放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隨身側背包,同意警方搜索,搜索範圍非廣,衡情此舉與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主動交付警方扣案無異,嗣於翌日(23日)警詢時供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107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及被告107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卷第12、18至20頁);又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107 年3 月25日曾施用毒品(見警卷第5 頁),斯時員警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則被告既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其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
    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卷第18、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531號卷第100至101頁)         │
│    │            │送驗毛重:0.3329公克          │
│    │            │驗餘毛重:0.3253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    │(含外包裝袋│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531號卷第100至101頁)         │
│    │            │送驗毛重:0.5724公克          │
│    │            │驗餘毛重:0.5669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三  │吸食器1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