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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建智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約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訂購子彈12顆,並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近市公所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即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餘4 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嗣於105 年11月6 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10月),將上開子彈放在手提包內隨身攜帶之,再乘坐不知情友人江立祺(所涉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在案)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欲找江立祺之配偶劉伊雯,其後因人聽聞江立祺與其配偶之爭吵聲,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在江立祺所駛車輛上扣得前揭手提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立祺、廖成彬、黃耀武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孫建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亦應同一解釋,故被告同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進而持有之,應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且持有數量非僅一二,時間亦非短暫;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足認願意面對、承擔刑責,非無悔意,且所持有之子彈均非制式,對於治安之潛在危險不比持有制式子彈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12顆,均非制式子彈,先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採樣4 顆試射,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委請同上警察局就餘扣案8 顆子彈試射,其中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同上警察局先後出具之鑑定書、函文可證;從而,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餘無殺傷力之子彈本非違禁物,而扣案彈匣1 個亦經內政部研判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函文在卷可佐,易言之,即便持有亦不涉及犯罪,故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持有遭查扣之12顆子彈,經先後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如上,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徵,公訴意旨未審及此,認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藏放非制式子彈12顆而持有之(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未區分僅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子彈,,就經起訴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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