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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顏維助謝欣宓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石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石進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前廣場,駕駛堆高機時,原應注意四周狀況,倒車時並應注意後方無其他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蔡忠嶧站立在被告之駕駛路徑左側,因見被告倒車經過其身旁時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左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及撕脫傷、右足第一、第二足趾開放性骨折脫位併壞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