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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妻。詎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16日至104年10 月2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某處,與不知其為有配偶身分之黃宇強為性交行為2、3次,被告並因而於104年9月10日產下孫○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告訴人因欲申辦原住民低收入戶補助,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此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通姦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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