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武
具 保 人 林子皓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武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由具保人林子皓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6年刑保工字第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6 年刑保工字第1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106年刑保工字10號)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字第309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同時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仍未於上揭期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