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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武

具 保 人 林子皓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武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由具保人林子皓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6年刑保工字第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6 年刑保工字第1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106年刑保工字10號)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字第3093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同時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仍未於上揭期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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